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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空调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盈科律师 2014/09/29

一、基本案情

肖某在某空调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1530日肖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空调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期间肖某的住院费均由空调公司支付。

20128月,空调公司出具证明给肖某:“本公司职工肖某于2011530日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12月,肖某持此证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肖某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3月肖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认为肖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后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空调空调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肖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空调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法院裁判空调公司赔偿肖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万余元,双方均未上诉。


二、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要处理好本案必须要正确认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关于工伤事故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最早起源于民事侵权赔偿制度,工伤保险是一种从雇主责任中分离出来的损害赔偿责任,后逐步演变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构成部分。从立法属性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发生,其实质都是基于某一侵权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说,一方面,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另一方面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的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条例》也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兼得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解释为: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

 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问题,肖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肖某请求空调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和项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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