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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安阳康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赔偿纠纷

盈科律师 2014/09/29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201195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从事工作。2012210日,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1025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800元。申请人依法要求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6069.8元、护理费2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7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8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5、为申请人补缴20119月至201211月共计14个月的社会保险。

   二、代理意见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时受伤,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十级,申请人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记载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申请人于201211月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该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也予以支持。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鉴定费应由被申请人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资料费300元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代理结果

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采纳了本人代理意见,在201356日下达了安县劳仲裁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8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6069.8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344.8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78.5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78.5元;

     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88元;

     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9、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人补缴20119月至201211月共计14个月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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