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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饭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盈科律师 2014/09/29

一、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9924日入职某饭店工作,2009年至2012年月工资6000元,2013年月工资8000元。某饭店经常安排王某加班,无论是休息日还是法定休假日,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某饭店从未安排过王某休年休假。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要求某饭店支付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二、代理意见

某饭店安排王某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某饭店未安排王某休年休假的情况下,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一)王某的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情况:

王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20094天,201011天,201110天,201211天,20136天,共计42天。

王某休息日加班天数:200914天,201052天,201157天,201233天,201328天,共计184天。

王某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20091天,20105天,20115天,20125天,20133天,共计19天。

以上有王某提供的考勤表和证人证言及工资卡明细可以证明,同时,某饭店在庭审中也承认王某有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二)某饭店应支付王某20099月至20139月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9月克扣的工资,以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1.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413.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103.4元;

2.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666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666.7元;

3.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11034.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8.6元;

4.20139月克扣的工资10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5.5元。

(三)法律依据: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代理结果

支持了王某大部分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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